重慶市黔江區城市管理局 轉發重慶市城市管理局 關于印發《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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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城市管理發〔202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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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黔江區城市管理局
轉發重慶市城市管理局
關于印發《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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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城市管理局《關于印發〈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轉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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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黔江區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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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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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黔江區城市管理局辦公室??????? ? ?? ? 2026年3月11日印發
重慶市城市管理局
關于印發《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
經營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城管局發〔20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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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城市管理部門,局屬各單位,有關單位:
《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城市管理局2026年度第2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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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管理局???????
2026年2月2日???????
???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
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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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升超大城市現代化治理水平,規范重慶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活動,合理拓展城市公園配套服務功能,進一步提高城市公園服務質量和效率,向廣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優質的服務,促進城市公園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要適用于納入重慶市城市公園名錄的各類城市公園。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游園、城市生態公園。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是指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或通過市場化機制選擇的經營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投資、建設、管理或運營城市公園內配套服務項目的行為。
第四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應以游客需求為導向,以大眾服務為主。配套服務項目主要包括餐飲零售、運動健身、休閑娛樂、科普教育、文化體驗、特色游覽、智慧管理、其他新興業態等。經營項目應按規定明碼標價。
第五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管理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市屬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
各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
城市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經授權管理范圍內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的實施和管理工作。具體開展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的日常巡查、安全檢查等,并做好記錄形成基礎臺賬;督促取得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落實安全責任并定期開展安全管理培訓,遵守其所在城市公園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 優先使用城市公園內現有游憩與服務建筑,通過微更新及綜合利用等手段提升服務品質水平,游憩和服務建筑用地比例應符合國家及地方規范和標準。
第七條? 根據節假日等高峰時段需求,可利用室外場所適當增加移動類設施補充配套服務設施的短缺。可開展經營的室外場地、草坪、水面范圍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結合實際情況劃定,并滿足下列要求:
(一)利用園路、鋪裝等場地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妨礙園路暢通、游客通行安全以及公共設施正常使用。
(二)利用運動場開展文體類經營活動,應保障非高峰時段對公眾免費開放,提高運動場地利用率。
(三)利用草坪開展文創市集、研學展覽、體育健身、親子活動等經營活動,須在開放共享草坪區域內劃定,合理管控活動類型及客流承載量,不得過度踩踏。活動結束后,活動舉辦方應當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四)利用水面開展游船、垂釣、水上運動及培訓、景觀展示等經營活動,應遵守國家及地方規范,并取得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后開展,范圍劃定應避開危險地段,開展夜間水上活動的,應完善夜間照明設施設備。
第八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設施、場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已批準的公園規劃及有關標準規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或改變原類別,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向本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批準后,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完善供水、供電、供氣、停車等基礎設施,為配套服務項目的有序運營提供保障。
第九條? 綜合公園宜充分設置餐飲、零售、游藝、體育健身等多樣化的配套服務項目。
專類公園配套服務項目設置應符合公園特色和主題。
社區公園、游園配套服務項目設置應以滿足日常游園基礎需求為主,注重便利性和安全性。
城市生態公園應在滿足日常游憩的基礎上,鼓勵開展自然教育、戶外拓展、山地運動等配套服務項目。
歷史名園、城市公園內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紅色資源建筑等應當嚴格控制經營類型和規模,不得設置與歷史文化不相關的內容,應保留一定公共空間面向社會開放,可以適度開展文化展示、傳統手工藝體驗等配套服務項目。
第十條? 支持和鼓勵社會資本進入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領域,提倡公園配套服務項目品牌化連鎖經營、整體打包專業化運營模式。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服務內容、規模、方式等因素綜合確定,一般不超過5年。符合條件的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可實施特許經營。特許經營者的選定、經營期限等應符合《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法規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按照以下程序實施:
(一)編制項目計劃: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公園配套服務的需要,提出經營項目設立申請,制定經營項目設立計劃、實施及運行管理方案。
(二)征求公眾意見: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采取聽證會、媒體公示、園內公示等至少1種形式,將擬定經營項目設立計劃、實施及運行管理方案向公眾公開,廣泛征求意見,接受社會監督。征求的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方案論證的參考。
(三)組織方案論證: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結合公眾意見對經營項目實施及運行方案進行論證。論證通過的方案報本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四)確定經營主體: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按市場化原則,依法確定公園配套服務經營項目經營主體,并將最終結果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五)簽訂經營合同并備案:公示期滿簽訂經營合同,并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在簽訂合同后30日內進行備案。重點公園、歷史名園內的配套服務經營項目經營合同應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單項配套服務經營項目工程投資規模超過1000萬元的經營合同應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上述情形外的經營合同應報本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六)業態變更備案:經營期限內,涉及業態變更的配套服務經營項目,應由城市公園管理機構報本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上述第五點情形外,城市公園管理機構針對3年及3年以下經營期限、用地面積低于150㎡的配套服務項目可依法簡化準入程序。具體簡化要求由本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據相關管理規定自行制定。
第十三條? 參與城市公園配套服務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組織、自然人或個體工商戶;
(二)法人、非法人組織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財務會計制度,并具備與進行經營配套服務項目相當的經濟實力;
(三)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具有經營項目所必需的設備、專業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與商業經營管理能力;
(五)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無違法犯罪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嚴格監督配套服務經營活動,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者不得出現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分包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
(四)因經營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經營服務;
(五)超出經營范圍,從事合同約定以外的經營項目;
(六)擅自將經營所用的配套服務設施改作其它用途;
(七)擅自擴大經營面積,私自搭建經營設施;
(八)擅自對配套服務設施進行改造裝修;
(九)經營行為不文明,服務態度惡劣且造成嚴重后果;
(十)法律、法規及城市公園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為。通過招標等形式確定經營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經營協議等中對上述行為作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經營期間出現下列情形,并對經營者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可以根據經營協議的約定進行補償或適當延長經營合同期:
(一)因相關法律法規變更、國家政策調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終止經營協議、收回經營權;
(二)依法征用經營設施或場地;
(三)因城市公園改造維修等,嚴重影響經營活動正常開展;
(四)經營協議約定的其它需要進行補償或延長經營合同期的情形;
(五)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經營者利益受損的,不適用本條款。
第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對外租賃經營項目信用評價機制,加強對承租方安全生產、規范經營、文明服務、衛生秩序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對違反經營合同、城市公園管理有關規定或信用評價極差的經營者,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據合同終止經營合同。
第十七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租金或分成收入、特許經營費用等收益應實行規范管理,征得本級財政同意后,可按比例劃分為公園發展和財政統籌資金,定向用于公園品質提升和納入預算補充本級財政收入。
第十八條? 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公園配套建筑及設施的使用建立專項臺賬,實行“一園一檔”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占用城市公園配套建筑及設施以租賃、承包、轉讓、出借、抵押、買斷、合資、合作等形式設立私人會所。私人會所,是指改變公園內建(構)筑物等公共資源屬性,設置高檔場所,包括實行會員制的場所、只對少數人開放的場所、違規出租經營的場所;
(二)禁止占用城市公園內亭、臺、樓、閣、廊、榭等構筑物公共資源進行經營;
(三)禁止設置高油煙、高噪音和光污染、水污染的配套服務項目;
(四)城市公園內配套服務項目用房的公共區域應當向公眾開放,除安全需要外,禁止設立“游人止步”、“禁止入內”等不當牌示;
(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不得因經營而改變或破壞公園內建(構)筑物原有風貌和格局;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前已依法訂立經營協議的,按照原定協議執行。
法律、法規對城市公園配套服務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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